股權移轉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017號
SLEV,100,士簡,1017,201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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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黃榮光
被   告 高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戶號:四二○七○號)所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計肆仟壹佰柒拾陸股,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上開股份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今所配發之所有股票現金股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經由訴外人黃明發而認識被告,當 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之股票準 備上市,經伊徵得被告之同意後,乃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股務 代理部門申請富邦金控股票抽籤事宜,於83年9 月5 日公開 抽籤中籤後,乃由原告繳交股款,且實體股票係寄送至伊當 年工作居住之處所,嗣被告不知去向,經伊向富邦金控之股 務代理部門確認後,得知伊借用被告名義所持有富邦金控股 份,截至100 年度間尚有4,176 股未領取,而歷年配發之未 領取現金股利截至100 年度,累計有新台幣(下同)46,202 元。伊原係基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將上開富邦金控之股份 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 自得聲明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戶號:42070 號)所有富邦金 控之股份計4,176 股,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上開股 份自88年起至今所配發之所有股票現金股利均交付予原告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中籤通知書、認購 普通股股票繳款書、存證信函、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及現金 股利領取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



名契約,苟未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自無不可。綜 上,系爭股票本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今原告既已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是其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惟因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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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