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江招妹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