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0年度,1082號
SLEV,100,士小,108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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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82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被   告 柯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加計六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詎被告自發卡迄至99年10月底止,消費記 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1,96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1,960元 ,及其中本金31,263元,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再主張略以:
⒈系爭信用卡係屬晶片信用卡(Chip Card) ,並非傳統之磁條 卡片,此為高科技信用卡,具不易遭側錄內碼之特性。再者 ,一般側錄信用卡條碼製成之偽卡,無法得知持卡人之英文 姓名,亦無法複製真實卡面之英文凸字;然查系爭消費之簽 帳單簽名欄下緣,均清晰印有被告之英文姓名KE CHUNG JEN ,此亦證明系爭消費為真卡過卡之交易無疑。
⒉本件被告自始未提出系爭卡片,則該卡片背面簽名欄是否有 簽名?何人所簽?簽名樣式?無從查究,被告既無法證明收 受卡片時已在卡片被面簽名,且所簽樣式為被告之姓名,則 自難遽以簽單簽名非本人之姓名,而認定特約商店從業人員 就信用卡名義人與刷卡人是否具同一性進行識別,有重大過 失,或是偽卡所為;又同一卡片簽單卻有兩種簽名樣式,亦 不足為奇,蓋因若卡片交付多人共同使用,則有可能利用鉛 筆等可擦拭之筆款簽名交易成功後,擦拭原簽名樣式再由另 一人簽名後,即可再度使用該卡,亦可躲避特約商店從業人



員之核對。
⒊系爭信用卡未曾遺失,亦未曾以遭盜刷為由而報案,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雖辯稱本件恐係盜錄條碼之偽卡消費云云 ,惟該卡片屬不易遭側錄之偽製之晶片卡,已如前述,觀諸 系爭簽帳單,其上複寫卡面凸字之卡號、英文姓名、使用期 限等事項,俱與被告之資料相同,亦顯非盜錄條碼之偽卡, 況參以被告自承有將系爭卡片交付第三人使用,又無法提出 系爭卡片背面之真實簽名為何,實難以被告空言否認,遽認 該消費均屬偽卡交易。復參以私人之信用卡,由自己或有權 人之保管、使用,是為常態,遭偽卡盜刷為變態,被告自應 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被告為加油之優惠,遂於95年間申辦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使 用,故對於系爭信用卡多用於支付加油費。惟於99年1 月間 ,被告收受原告98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後,竟發現有數筆非 被告消費之簽帳單(即大創百貨公司3,396 元、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10,807元及高鐵EC之5,230 元非其所為之消費), 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先繳清帳款,查明 後再從下月帳單中扣除。又於99年2 月間,被告收受1 月份 系爭信用卡帳單時,發現被盜刷之情形更加嚴重,不僅有多 筆百貨公司等相關消費,被告從未玩過線上遊戲,此月竟有 國外線上遊戲之消費款項,被告遂再次向原告表明此問題, 然原告公司卻不斷推託而不與被告核對刷卡帳單。之後被告 於99年3 月間收受2 月份信用卡帳單,發現被偽冒盜刷之情 形依然存在,於電詢至原告公司後,遂依原告公司之指示剪 掉信用卡。爾後,被告仍不斷的要求原告核對信用卡帳單, 然原告公司遲遲不願與被告核對,且應繳金額、相關明細每 月均不相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核對帳單完後,若屬被告或 被告司機張溪川所刷之金額,被告願全部負責。且查原告所 提供之刷卡帳單後,除載有張溪川所簽名之帳單外,根本無 被告所簽之刷卡帳單,該簽單上之所簽文字,均屬亂畫而非 簽名,用肉眼即可分辨有遭冒名盜刷情形甚明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認為刷卡人於99年1 月4 日12時29分於義大利麵屋刷卡 消費完後,再於12時43分至芝山加油站刷卡,旋於12時56分 再回義大利麵屋補刷卡等情,衡諸常理,均難以於12分鐘內 完成,足徵附件1 、2 兩張刷卡簽單非同一人為之,益徵系 爭信用卡遭人偽冒盜刷甚明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務人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自認有將 系爭信用卡轉交其司機張溪川消費簽帳於汽車加油及維修保 養,並同意若係張溪川簽帳之內容,願意給付之;唯辯稱有 爭議之消費簽帳內容並非其所為之,且原告始終不願意提出 對帳單,供被告對帳,所以被告不願意給付有爭議部分之款 項等語。
㈡但查:「Visa晶片卡所有安全控管機制及防偽設計皆依循國 際EMV 規格製作,每筆晶片卡交易都會以交易當時之時間、 金額、交易幣別,隨機亂數等11項變動資料為因子,再加入 發卡行以Triple Des加密之金鑰並經過EMV 特殊公式演算後 ,產製一組交易驗證值(ARQC),該組ARQC會在交易授權時同 步傳送至發卡行進行反向解碼驗算並確認無誤後才會核准交 易。由於歹徒無法取得金鑰,所製晶片偽卡在交易時將無法 產生正確之ARQC。即便歹徒側錄真卡所產生之ARQC並複製到 偽卡上,由於ARQC具有變動性,側錄得來之ARQC在偽卡做交 易時業已無效。此與傳統側錄磁條內之固定性資料去產製另 一張磁條偽卡之方式截然不同,目前全球亦未聽聞有任何晶 片卡偽卡發生之情事。」等語,據VISA國際組織台灣辦公室 函復在卷(見本庭卷第159 頁)。被告不否認系爭信用卡為 Visa晶片卡,則原告主張本件消費簽帳均為被告持有系爭信 用卡所為,而非遭人測錄複製之偽卡所為,應堪信實。 ㈢又「我擔任被告的司機十幾年了。我平常都是住在被告那邊 ,我平常接送在被告經營的世界兒童美國學校唸書的小朋友 ,早上到各地接小朋友到學校,中午再送一些小朋友回家, 學校地點在天母的東山路135 號,我開的車是娃娃車,我這 個娃娃車被告有坐過,沒有常常坐,大部分都是小朋友坐。 (法官提示芝山加油站簽帳單問:這兩張簽帳單上面的名字 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信用卡是跟被告拿的,我跟被告 說車子沒有油要加油,被告就拿信用卡給我去加油,加油回 來再交給被告,有時候被告不在,信用卡就擺在被告的抽屜 裡面。這張信用卡除了我之外,有沒有其他人使用我不清楚 ,我有跟校長去家樂福還有內湖的好事多買過東西,我有看 到校長拿被告的信用卡在用,校長是美國籍的外國人,校長 應該不會寫中文。……(法官提示簽帳單問:這些簽帳單不 是寫中文字的,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可能是世界兒 童美國學校的校長簽的。我簽的我會寫張溪川。」(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據證人即任職被告所經營 「世界兒童美國學校」司機之張溪川結證在卷。張溪川除使 用被告交付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加油外,其既曾開車載送「



世界兒童美國學校」美國籍校長前往家樂福及內湖好事多等 量販店購物,而見該美國籍校長使用被告的信用卡簽帳;以 內湖好事多量販店必須使用特定銀行信用卡簽帳,為被告所 是認,則張溪川所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未嚴密保管系爭信用 卡,且常將其個人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
㈣被告否認之各項消費,其中如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太平洋崇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天母分公司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及同宏公司芝山加油 站等,依現今一般人生活習慣,可謂均在被告所經營「世界 兒童美國學校」日常生活圈內,係由被告同意之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簽帳消費,極為可能。至於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地 點在天母國中旁之天母東路102 號,正在東山路與士東路口 附近;而「(法官問:你從東山路、士東路口到芝山加油站 要多久?)走德行東路出來,再走忠義街,經過陽明醫院, 繞過芝山岩,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等情,亦據張溪川證 述明確。則被告以系爭信用卡「於99年1 月4 日12時29分於 義大利麵屋刷卡消費完後,再於12時43分至芝山加油站刷卡 」,時間上不可能為由,抗辯遭人偽冒盜刷云云,自無可採 。遑論被告既未依一般信用卡使用方式,嚴密保管系爭信用 卡,甚且交由他人使用,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負清 償之責,始符衡平誠信原則。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自99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每月 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 限度,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六個 月為限,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遭破解複製盜刷云云,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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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