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6號
被 告 游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成傷,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本件 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