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1號
被 告 徐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