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 告 邱春綢
被 告 許甘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村○○○街1號水果店門口,以「幹你娘雞歪( 臺語)」、「你討客兄討到我男朋友,找了3個男生(臺語 )」等語辱罵原告;復於100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義仁村挖仔厝42號工寮前,以「四處討客兄(臺語) 」、「幹你娘雞歪(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揭行為 足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而經本院 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 犯公然侮辱罪二罪,而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 ,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公開場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未指摘具體事實,即以「幹你娘雞歪(臺語) 」、「你討客兄討到我男朋友,找了3個男生(臺語)」、 「四處討客兄(臺語)」等語侮辱原告,而上開言語,寓含 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名譽等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國小畢業、開設 家庭理髮,一個月收入約1萬多元,97年給付總額為190,779 元,98、9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未受學校教育、 目前受雇於剪木耳,一個月收入不到1萬元,97年給付總額 為18,238元、98年給付總額為80元、99年給付總額為80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非高,及兩造自陳原係朋友關係,被告 因個人情緒而出言辱罵,及第一次辱罵地點在水果店門口, 往來民眾及鄰居均可聽聞、第二次辱罵則在工寮且深夜、實 際可能聽聞之人較少,因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 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