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蘇振松
蘇何菊花
訴訟代理人 蘇信華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林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1151、1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原告蘇振松及蘇何菊花所有,同段1143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石 柱數支將其房屋(即門牌編號嘉義縣新港鄉○○村○○路3 號,下稱A屋)二樓樓地板(即一樓天花板)延伸加蓋至與 原告之子蘇信華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編號嘉 義縣新港鄉○○村○○路1號及中正路58號,下稱B屋)外 牆相連接,及將頂樓採光罩延伸加設亦與B屋外牆相連(下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1151及1152地號土地各約0.4及0.8平 方公尺,合計約1.2平方公尺,被告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0.4平方公 尺及0.8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採光 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振松及蘇何菊花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約10年前兩造已有經界糾紛,當時曾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並 於B屋外牆外側距離10公分處釘下界樁、噴上紅漆;另96 年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9427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因當時被告已將 A、B屋間之空隙完全封閉,難以一般方式測量,因而以被 告A屋最大水平投影方式測量,惟此方式測量有死角,並不 能呈現真相,且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範圍與另案檢察官指示測 量之範圍不大一樣。
2.本院囑託之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其圖示及文字 說明均欠明確,並未標示A屋或B屋於圖上範圍,若A屋西 側邊緣延伸之地上物完全未占用系爭土地,則成果圖上應可
呈現,可認應係被告A屋西側遞緣延伸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 東側於地籍圖上近乎重疊,無法判別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而 非系爭地上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兩造曾於本院100年6月3 日履勘現場時達成協議,倘測量結果與地籍線重疊無法判別 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同意拆除B屋外牆以東寬度5 公分範圍之地上物,以達A、B屋間留有5公分寬度空間之 目的,此部分應係被告對部分訴訟標的之認諾。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1143地號土地上之A屋並 無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所指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 地板及採光罩等地上物均係位於被告1143地號土地上,原告 之子蘇信華前於96年間曾以被告竊占原告系爭土地為由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告,經偵查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亦認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而經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3-8、36頁)及被告提出之另案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偵查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1.系爭土地其中1151地號土地為原告蘇振松所有、1152地號土 地為原告蘇何菊花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子蘇信華所有 之B屋坐落其上;另系爭土地隔鄰1143地號土地及其上A 屋為被告所有。
2.原告之子蘇信華於96年間曾對被告提出竊占告發,經另案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搭建之房屋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B屋與被告所有1143地號土地上A屋相 毗鄰,兩屋中間有寬約30公分之空隙,該空間現由被告設置 之石柱及A屋二樓樓地板延伸與B屋外牆相連,另被告A屋 頂樓有設置採光罩蓋住兩屋間之上開空隙,經本院囑託地政 機關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人員表示因兩造房 屋現況於測量上有其困難,經兩造同意由測量人員以施測B 屋東側及北側外牆邊緣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及被告A屋二樓 延伸樓地板長度方式去界定被告於上開兩屋空隙間之地上物 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認被告設置於系爭土地及11 43地號土地間之混凝土結構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
可參,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嘉林地測字 第100000463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100年10月18日嘉林地 測字第10000049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8、5-12 、59-60、68頁)。
2.又原告之子蘇信華於另案96年間向嘉義地檢署告發被告A屋 有竊占原告系爭土地情事,其提出之當時現況照片與本件原 告提出之現況照片所指占用範圍及被告施設之地上物均屬相 同,即係指被告施設於A、B屋間之空隙土地之地上物有無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經另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並 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1143地號建物,測量結果: 該建物地基及建物最大水平投影範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檢官官並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偵查卷宗閱明無訛。
3.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位置之 標示,僅有地籍圖及簡單說明,而欠明確云云,經證人即大 林地政測量人員謝依倫到場證稱:「(問:法官履勘當日, 本院囑託地政測量被告設置於兩造所有房屋間空隙土地之混 凝土結構物及採光罩是否占用原告土地,大林地政函覆之成 果圖並無實際圖示結果,只有文字說明,理由為何?)我是 依照履勘當天兩造同意的測量方式測量原告土地上房屋東邊 與北邊的牆壁邊緣在地籍圖上的位置,測量結果牆面跟地籍 線重疊,所以沒有在圖內上表現出來,而被告的地上物沒有 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問:本件測量被告之地上物是否 確無占用原告所有之1151、1152地號土地?還是無法判別? )沒有占用,因為利用經緯儀下去測量比較精確,光波平板 測距儀測量的話才會有在履勘那時所說的誤差值的問題」、 「(問:依照證人測量結果,原告房屋的東側牆面,是否已 經完全蓋滿原告東側土地,沒有留空地?)是」、「(問: 如此可否反推,兩造建物中間的土地空隙都是被告所有?) 理論上可以這樣推論,兩造間的土地空隙應該是被告1143地 號」、「(問:請證人說明可否判別被告的地上物沒有占用 原告的土地?)依照我們測量後應該是可以判別,因為我們 在將測到的座標點要套到地籍圖上時,還有特別放大去評估 ,電腦上看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問:複丈 成果圖上劃不出來,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呈現證人的測量結 果?)可以在電腦上呈現,但是需要經過專業的判斷評估」 、「(問:除了經過專業的判斷,是否可以以其他方式呈現 ,方便附於卷內?)可能沒辦法,因為本件是透過特殊的重 測系統去呈現,所以沒有辦法」等語,有本院10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審酌證人
為專業測量人員,且經具結作證,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 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應屬 真實可採,是依證人測量專業上之評估判斷,可認被告系爭 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僅囿於差距細微難以在成果 圖上以圖示方式標示,故僅以文字說明。
4.原告雖主張證人曾於履勘當日表示成果圖上繪製一條線之粗 細有十幾、二十公分之誤差,為何又說可以判別被告地上物 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認證人所述矛盾云云,惟證人謝依 倫證稱:「因為該地區是屬於圖解區,一般地政是用光波平 板測距儀去測量即可,所以會這樣說,但是後來法院要求要 很精細,後來才用經緯儀去測量」、「(問:剛剛證人提到 原告房屋的牆面與1151、1152東側地籍線重疊,是經過光波 平板測距儀或是經緯儀去判讀?)經緯儀」、「(問:證人 表示合理的誤差範圍,誤差範圍是幾公分?)光波平板測距 儀去測量時,合理的誤差範圍約五公分,真正的誤差範圍多 少有一定的計算式,不同的儀器有不同的誤差範圍,經緯儀 的誤差不會這麼大,它的誤差很小」等語(參同上筆錄,見 本院卷第86-87頁),佐以其前另證述本件測量是將測到之 座標點在套到地籍圖上時,還有特別放大去評估,電腦上看 得出來,但是在圖上劃不出來一節,可認本件證人事後係使 用經緯儀施測,且利用電腦軟體系統去放大判讀,並非使用 一般之光波平板測距儀進行測量,原告亦自陳其質疑係以光 波平板測距儀之誤差公式去計算(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 告以上開主張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亦無憑據。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前曾經鑑界並設有界樁,界樁距B屋外 牆尚有約10公分寬距離,可認被告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並提出界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經提示上 開照片,證人謝依倫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32頁 上面的照片,照片上的紅點,像不像地政打得界樁?)因為 上面已經噴紅漆,所以看不出來,如果沒噴的話,應該可以 看出來,地政的界樁有特定的大小」、「(問:證人在承辦 本件測量時,是否有發現兩造土地之前有打過界樁?測量時 並無發現任何界樁」等語(參同上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 ,可認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時並未見界樁,且縱有原告照片所 指界樁存在,依其現況亦難認係地政人員前鑑界後所施設,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6.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履勘當日已約定如地政人員依兩造同意方 式測量後如結果與地籍線重疊,被告即同意自原告系爭土地 上B屋外牆退縮5公分,此部分可認為被告之認諾云云。查 兩造固曾於履勘當時初步合意:因兩造房屋間空隙不寬,測
量後可能與地籍線重疊無法顯示,因此兩造同意如測量後結 果與地籍線近乎重疊,無法判別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則 兩造同意原告方之房屋牆壁不動,兩造間要留下5公分之寬 度,具體協議視測量結果經雙方再次確認之協議為準一節, 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如前 所述,本院囑託地政測量結果於成果圖上雖難以圖示方式標 示,惟經測量仍可判別被告之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而非無法判別,是並不符合兩造上開初步協議,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對訴訟標的有部分認諾云云,亦不足採信。四、綜合上述,被告之地上物經測量既未能證明已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1151地號土地及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面積各約0.4平 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範圍之混凝土造石柱、延伸樓地板及 採光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蘇振松及蘇何 菊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