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林子揚
被 告 陳水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被告則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條款規定 ,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欠款之循環利息,復按約款第21 條、第22條之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100年9 月3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0,531元 及6,356 元之循環信用利息未為清償,迭經伊催告無效,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單、催告函 及信件回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