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523號
CYEV,100,嘉簡,523,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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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2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朱玉仁
被   告 陳福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宏鈞於就讀嘉義大學期間,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8 筆,借款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2,576 元。依約陳宏 鈞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 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陳宏鈞自民國100年4 月4日起,即未履行債 務,依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合計尚欠 原告本金174,188 元及自同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66%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所述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係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陳宏鈞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在簡易訴 訟程序中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公示送 達費用3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18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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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