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505號
CYEV,100,嘉小,50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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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張江華
訴訟代理人 張煙矗
被   告 李永玄
法定代理人 李德上
      何美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320-BJS號重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往嘉義市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限速50公里之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麻箕 34號即台三線281公里2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超速 之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不慎撞及正徒步橫越上 開道路欲往麻箕埔三山國王廟方向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損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元,且原告受傷後迄今仍會頭痛,造成身 心之痛苦,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6萬元,合計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徒步行走之原告,致 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 為證;又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1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 第5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近 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騎 車行經上開路段,該交岔路口並未禁止行人通行,其既見原 告正徒步穿越道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號誌,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刑事偵查卷嘉竹警偵字第1000001711號第14-20頁),而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 ,且仍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逕將機車向左騎 入道路內側方式意圖以此閃避原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機車,至 上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又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身體損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及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分別支出1,267元及800 元 ,合計2,067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1紙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灣橋分院100年10月17日嘉灣行字第1000011944 號函 所附統計表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0月12 日(100)奇柳醫字第1767號函所附收據在卷可憑,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逾此金額,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明 ,而難認遽以採信。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自陳前為學生,現正服兵役中 ,99年所得71,04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亦服役中,97年



所得75,164元,98、99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一 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因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車禍後有時仍有 頭痛之情況,因此所生痛苦及不便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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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