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0年度,226號
OLEV,100,員小,22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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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226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小字第22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6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君慧於民國99年5 月28日17時29分許,駕 駛訴外人鴻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567-UE 號自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91 號前時,遭被告張春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R2-396號自用大客貨車,自後方追撞之,造 成該自小客車受損,而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規定,其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因素。又 上開車牌號碼6567-UE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所承保,經送 請維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06元,其中工資 部分為3,712元,零件部分為2,3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車主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 綠燈,我要往前開,但是前方車尚未往前開,我來不及煞車



,從後方不慎追撞對方... 」等語,及訴外人劉君慧於警詢 時所稱:「... 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綠燈,我正要往前開 ,對方就已經由後方撞上... 」等語(參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顯未保持兩車間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於 賠付修理費予被保險人即車主鴻瑋有限公司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鴻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 費6,106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712 元,零件部分為2,39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 額,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 期為97年5 月12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5 月28日, 該車之使用期間為2 年又16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 ,以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不滿1 月,以1 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應 扣除2 年1 個月之折舊金額,即1,470 元【計算式:2,394 ×0.369 =883 。2,394 -883 =1,511 。1,511 ×0.369 =558 。1,511 -558 =953 。953 ×0.369 ×1/12=29。 883 +558 +29=1,470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此 扣除後,餘924 元(2,394 -1,470 =924 ),加上鈑金工 資483 元及塗裝工資3,229 元,上開上客車之修理費用即為 4,636 元(924 +483 +3,229 =4,636 ),被告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636 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636 元,及自100 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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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