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林德和
法定代理人 彭貴源
訴訟代理人 廖明德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施孟呈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次序5所列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應受分配之稅款債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所餘應受優先分配金額應減少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次序3、7所列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普通債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負擔新臺幣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施錫坤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 年度投簡字第353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23479號執行訴外人施錫坤之財產,被告南投縣政 府稅務局以稅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則以100年度司執字 第8321號聲請併案執行。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4,513 元承受前開執行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製作如附 件所示之分配表。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併案執行債權為83 年起訴之票款債權,其遲於96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因其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是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以前開時效消滅之債權聲請本件併案執行, 自不得受任何分配。另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之稅款債權其 中91年至93年之使用牌照稅及94年地價稅共計34,449元(11 442+12914+9738+355=34449),已逾五年之徵收期間, 依法不得再行徵收。縱認被告先前已移送執行,然執行程序 均已終結數年,不得再於五年後重新移送執行。另97年3月 開徵之使用牌照稅17,000元,則為罰鍰,而非稅捐,被告南
投縣政府無優先受償權,是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僅得受分 配355元。另原告遂於法定期間聲請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 7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所列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次 序7普通債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受分配次序5稅款債權 74,425元應更正為355元。
三、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則以:本件參與分配之次優先稅款74 ,425元,其中91年至93年之使用牌照稅迄參與本件分配時, 雖逾開徵期限達五年以上,然在五年徵收期間內,均已依期 限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此不 受稅捐徵收期間五年之限制。另94年之地價稅已展延繳納期 限至95年7月1日,是徵收期間尚未滿五年。另96年4月1日、 96年12月3日開徵之使用牌照稅8,031元、3,360元為債務人 施錫坤因使用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而依法補徵之本稅,另97 年3月26日所開徵之17,000元,則係依使用牌照稅法所處之 罰鍰,依法準用稅捐規定,被告自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 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之票據債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被告對訴外人施錫坤仍有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訴外人施錫坤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投簡字第3 5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479 號執行訴外人施錫坤之財產。
㈡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稅款債權74,425元聲明參與分配, 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321號聲請併案 執行。
㈢原告以304,513元承受前開執行不動產,並經本院於100年7 月5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得否按本院99年度司字第2347 9號分配表所示之金額受分配?
㈠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司執字第23479號強制執行案 件於100年7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0年9月20日分配, 原告在分配前之100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 之陳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26日通知原告應於收 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 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 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 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0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 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 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 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 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 度票字第472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96年執字第 10432號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96年 執字第10432號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21號併 案執行卷宗可參。足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訴外人施錫坤之 本票債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因三年時效 期間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規定,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
已完成,自不因被告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原告 亦得代位債務人施錫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雖另抗辯:其對債務人施錫坤尚有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然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之執行名義確定者為其對債務人施錫坤之本票債權, 並非利益償還請求權,此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自應另行就其對債務人施錫坤 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方得聲請強制執行。是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前開抗辯,自非有據。
㈣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 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 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 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 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 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5項、第49條定有明文。又按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但在規定期間 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 不能,故設例外規定。」亦即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徵起並非不能,則不受稅捐稽 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債務人施錫坤於91年至93年欠繳使用牌照稅三筆 即11,442元、12,914元、9,738元及94年度欠繳之地價稅355 元,迄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99年12月16日參與分配時, 已逾五年之徵收期間等情,為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否認 ,並辯稱:三筆使用牌照稅曾於94年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且於96年3月5日前移送執行未執行終結者,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5日之前被告尚得執 行;另94年度之地價稅款則已延展繳納期限至95年6月30日 ,是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參與分配尚未逾五年之徵收期間 等語。經查,債務人施錫坤94年度欠繳之地價稅355元之繳 納期間已展延至95年6月30日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99年12月16
日參與分配時,該筆稅捐之徵收期間尚未逾五年,是被告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就前開94年度地價稅355元自得優先受償。 再查,前開91年度至93年度之三筆使用牌照稅款固於94年2 月5日曾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然於本件參與分配前即已執 行終結,現被告又於100年12月12日重新移送彰化行政執行 處執行等情,此為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財產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依法強制執行,於五年徵收期間屆滿時仍尚未 結案者,方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拘束,而得繼續執行。是前 開三筆牌照稅款雖曾移送執行,然均已結案,則被告重新執 行或參與分配時,均應在五年徵收期間之內,方屬合法。而 前開三筆稅款之繳納期間均至94年1月20日屆滿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參與分配時,顯已逾五年 之徵收期間,是被告就此三筆使用牌照稅款,自不得優先受 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債務人施錫坤所欠繳之97年度使用牌照稅17,0 00元為罰鍰,依法不得優先受償等語。然查前開17,000元之 稅款,乃係債務人施錫坤因使用牌照註銷之交通工具被查獲 ,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所課處之罰鍰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罰鍰不準用 稅捐稽徵法第6條優先受償之規定,是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自不得就該筆17,000元之罰鍰優先受償。原告前開主張, 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其執行費債權及票款債權自不得再受償本件強制執 行之分配款。另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聲請參與分配之稅款 債權74,425元,其中91年至93年之使用牌照稅款34,094元( 11442+12914+9738=34094),不得受償;其中97年度之 使用牌照稅款17,000元則為罰鍰,依法不得優先受償,應列 為普通債權,是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得優先受償之稅款債 權應為23,331元(00000000000000000=23331)。從而, 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4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 7 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次序5所列被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應受分配之稅款債權74,425元,其中17,000元應改列為普通 債權,所餘應受優先分配金額應減少為23,331元;次序3、7 所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5,800元及普 通債權135,57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八、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2,100元,被告既受本件敗 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依職權裁定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