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忠誠
被 告 盧何秀琴
訴訟代理人 盧懿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原告住處前,見原告之妻陳林五妹正欲出門,竟持枴杖欲毆 打原告之妻陳林五妹,陳林五妹閃躲而未受傷,原告見狀上 前阻攔,被告竟持枴杖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掌及中指 、無名指及小指挫傷瘀血之傷害。原告及原告之妻因此各支 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8萬元,共計為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然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未提出足額單據證明,部分單據亦非必要之醫療費 用,被告並無賠償之責。另本件紛爭源自被告之夫日前在自 家門口昏倒時,不慎撞破原告之花瓶,兩造因此起了言語衝 突,原告並對被告做挑釁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枴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 掌及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挫傷瘀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漢 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外, 被告因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97號判決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不法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侵害,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藥費5,000元,其妻受到過度 驚嚇亦就醫治療,而支出醫藥費5,0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7紙為證。惟除曾漢棋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共計150元 單據二紙外,原告就其尚因本件傷害而支出其他筆醫療費用 及原告之妻就醫治療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用15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 。經查,兩造均為高齡長者,雖無工作收入,然名下均有多 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 可查。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尚稱富裕,因鄰里關係不睦而 生本件肢體衝突,所幸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元,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支出150元之醫療費 用並受有9,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