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85號
被 告 吳德順
訴訟代理人 吳德貴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之25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3520分之1067,被告應 有部分比例為43520分之42453。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 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 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1之25地號土地 應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1-25(1)部分面積26.3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25(2)部分面積10 61.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定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使用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0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2年 11月13日由被告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單獨所有,嗣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8年12月17日方將其中應有部
分43520之106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成共有耕地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另查 ,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之186地號土地雖為原告與他人所 共有,然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而非耕地等情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 既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有該條例第16條 第1項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之耕地分割後,兩 造所有面積尚未達2,500平方公尺,且並無前開規定但書各 款所列例外可分割之事由,是系爭土地即屬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土地。從而,原告所為對共有人之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按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