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83號
原 告 張順美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楊正明
訴訟代理人 楊勝榮
被 告 沈梅芳
楊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正明、沈梅芳、楊梅蘭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平房、B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正明、沈梅芳、楊梅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被告楊正明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沈梅芳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楊梅蘭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正明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沈梅芳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楊梅蘭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明、沈梅芳、楊梅蘭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耀忠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B部分興建房屋,楊耀忠死亡後,被告楊正明繼承 上開房屋,並由被告楊勝榮將該房屋出租他人,爰起訴請求 被告楊正明、楊勝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復以楊耀忠之繼承人尚有 被告沈梅芳、楊梅蘭,上開房屋應屬楊耀忠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提起訴訟者,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乃追加其二人為被
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被告沈梅芳、楊梅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正 明、楊勝榮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2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羅叔銘二人共有,雙方於民國96年9 月間簽訂分管契 約,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21平方公尺 歸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b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歸由羅叔銘 管理使用收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a 部分,遭被告等無權占 有,自得單獨為當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楊正明、 沈梅芳、楊梅蘭之被繼承人楊耀忠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78、101 平方公尺建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58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嗣楊耀忠於95年11月15日死亡,其未 婚、無子嗣,父親不詳,母親楊圓妹、胞兄楊樹坤分別於83 年10月25日、91年8 月12日亡故,應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楊 正明、沈梅芳、楊梅蘭繼承上開房屋,又其胞兄楊樹坤之子 即被告楊勝榮並將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出租予 訴外人許國邦、謝玥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房 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有10年之 久,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更正 起訴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前10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新台幣(下同)50,120元及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01 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南投縣仁愛鄉○○段 4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101 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20元及自更正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起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1 2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楊正明、楊勝榮辯稱:楊耀忠於69年間向訴外人羅振文 買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430 地號土地,楊耀忠起造房屋 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公公亦未表示反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沈梅芳、楊梅蘭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429 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
人羅叔銘二人共有,雙方訂有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21 平方公尺歸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b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歸由羅叔銘管理使用收益;訴外人 楊耀忠於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 78、101 平方公尺建築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虎門巷 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嗣楊耀忠於95年11月15日死 亡,其未婚、無子嗣,父親不詳,母親楊圓妹、胞兄楊樹坤 分別於83年10月25日、91年8 月12日亡故,尚有兄弟姊妹即 被告楊正明、沈梅芳、楊梅蘭等三人,渠等均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上開房屋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正明、沈梅 芳、楊梅蘭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楊樹坤之子即被告楊勝榮 將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許國邦、 謝玥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仁愛鄉○○段429 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準持分共有土地 分管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使用、收益及管理 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就其分管之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有,自得 單獨為當事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被 告楊正明、楊勝榮雖辯稱楊耀忠於69年間向訴外人羅振文買 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430 地號土地,楊耀忠起造房屋時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公公並未表示反對等語。查 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其公公處受贈取得,然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 條所 明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 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 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該條之適用;又所謂知 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其越 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由附圖所示被告等之房屋全部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亦與前揭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合,自不足為 免負返還土地之正當事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楊正明、沈梅 芳、楊梅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78、 101 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另被告楊勝榮就上開建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 告楊勝榮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非有理。(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為民法第292 條所明定。楊耀忠 及其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正明、沈梅芳、楊梅蘭連 帶給付更正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前10年及自更正起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另被告楊勝榮雖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 他人,然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其非楊耀忠之 繼承人,並未繼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其 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 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 地申報地價8% ,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 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 地劃定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 稱之耕地,自90年起迄98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元 ,99年迄100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 元,位於南 投縣仁愛鄉山區由台14線霧社往廬山方向之巷道內,交通及 經濟不甚發達,原占有人楊耀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 由被告楊勝榮將該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本院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被告楊正明、沈梅芳、楊梅蘭自更正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前10年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73 元 (計算式:41元×179平方公尺×7%×8年=4,110元,42.4 元×179平方公尺×7%×2年=1,063元,4,110元+1,063元 =5,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更正起訴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31元(計算式:42.4元×179平方公尺×7%= 5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楊正明、沈梅芳、楊梅蘭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 鄉○○段4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平房、B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楊正明、沈梅芳、楊梅蘭應連帶給付原告5,173 元及自更正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正明部分自100 年11月12日起、被告沈梅芳部分自100 年10月29日起、被告 楊梅蘭部分自10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更正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 正明應自100年11月12日起、被告沈梅芳應自100年10月29日 起、被告楊梅蘭應自100年11月1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