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0年度,67號
PDEV,100,斗簡,6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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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清棟
訴 訟 代 理 人 楊明森
複  代理  人 王弘紅
被     告 張坤中
        張坤儀
        張甲雄
        陳張花
訴 訟 代 理 人 施張玉蘭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坤連
被     告 張劉菜
        張吉成
        張 霞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吉祥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德寿
被     告 周張玉美
        張 絹
        張甲種
        張金釵
        張金鑾
        陳武光
        陳韋傑
        陳韋霖
        陳雯絨
        陳春雯
        陳虹媚
        張凱鈞
        張容甄
        張郡芳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坤中張坤儀張坤連張劉菜張吉祥張德寿張吉成張霞陳張花施張玉蘭周張玉美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八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十點五三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甲雄張絹張甲種張金釵張金鑾陳武光陳韋傑



陳韋霖陳雯絨陳春雯陳虹媚陳美玲張凱鈞張容甄張郡芳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坤中張坤儀張坤連張劉菜張吉祥張德寿張吉成張霞陳張花施張玉蘭周張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元。
被告張甲雄張絹張甲種張金釵張金鑾陳武光陳韋傑陳韋霖陳雯絨陳春雯陳虹媚陳美玲張凱鈞張容甄張郡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坤中張坤儀張坤連張劉菜張吉祥張德寿張吉成張霞陳張花施張玉蘭周張玉美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甲雄張絹張甲種張金釵張金鑾陳武光陳韋傑陳韋霖陳雯絨陳春雯陳虹媚陳美玲張凱鈞張容甄張郡芳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坤中張坤儀張坤連張劉菜張吉祥張德寿張吉成張霞陳張花施張玉蘭周張玉美如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甲雄張絹張甲種張金釵張金鑾陳武光陳韋傑陳韋霖陳雯絨陳春雯陳虹媚陳美玲張凱鈞張容甄張郡芳如以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初僅起訴請求被告張坤中張坤儀張甲雄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追加 渠等被繼承人張慶昌其餘繼承人即張坤連張劉菜張吉祥張德寿張吉成張霞陳張花施張玉蘭周張玉美等 人,被繼承人張石頭其餘繼承人即張絹張甲種張金釵張金鑾陳武光陳韋傑陳韋霖陳雯絨陳春雯、陳虹 媚、陳美玲張凱鈞張容甄張郡芳等人為被告,並按占 用面積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甲雄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被繼承人張慶昌張石頭所建造、門 牌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草仔埤巷3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80.5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平房、編號A- 2部分面積34.7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 面積21.3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15.32平方 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平房(除編號A-2為張石頭建造外,其 餘均為張慶昌建造,下稱系爭建物)。嗣經原告請求被告自 行拆除返還,均無結果。
㈡原告於民國80年2月間向訴外人張長益買受系爭土地,並已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張慶昌張石頭張長益為親兄弟 關係,並設籍於同戶內,仍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利。 況且,渠等既無法證明有何正當占用權源,自應負拆屋還地 之責任。
張慶昌已於78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張坤中張坤儀、張坤 連、張劉菜張吉祥張德寿張吉成張霞陳張花、施 張玉蘭、周張玉美等人)(下稱被告張坤中等11人)均為張 慶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渠等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 土地,故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張石頭已於61年6月5日死亡,被告張甲雄張絹張甲種張金釵張金鑾陳武光陳韋傑陳韋霖陳雯絨、陳春 雯、陳虹媚陳美玲張凱鈞張容甄張郡芳等人(下稱 被告張甲雄等15人)均為張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渠 等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故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㈤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不動產,縱系爭建物占用已逾15年,仍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仍得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且,系爭建物早已殘破荒廢,被 告竟於訴訟繫屬前修繕系爭建物,搭設屋頂棚架,且從其屋 頂結構外觀可知,其建築材料未逾15年,是被告所辯顯不可 採。
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或設籍課稅,被告分別為原始起造 人張慶昌張石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之 關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有利益,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依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百分之8之標 準,得向被告追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坤中等11人占用編號A-1、B、C部分面積117.18平方 公尺土地,於100年4月30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12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元×占用面積117 .18㎡×年息8%×5≒13,124,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另外 ,渠等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元(計算式:13,124 ÷5 ÷365≒7,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⒉被告張甲雄等15人占用編號A-2部分面積34.79平方公尺土地 ,於100年4月30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96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280元×占用面積34.79㎡×年息8%×5≒3,896, 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另外,渠等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為2元(計算式:3,896÷5÷365≒2,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張坤中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張長益與被告之父張慶昌為親兄弟關係 ,且其戶籍亦登記在張慶昌戶內,為共同生活戶。張長益嗣 於40年2月20日遷居日本,行方不明,迄今逾數十年,就系 爭土地管理使用,均未為無權占用之意思表示,是張慶昌張長益之財產管理人,係有權占用,而非無權占用。 ⒉原告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已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 物之坐落位置,迄今逾20餘年,均未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有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建物(北邊部分)共分6間,前2間(最東邊)為張石頭



(二房)所興建;後4間(西邊)及編號B、C部分,則係張 慶昌(大房)所興建。
⒋被告張坤中於59年間結婚,於60年間遷居長住彰化,迄今逾 40年,既非系爭建物現使用人,亦無占有系爭建物,更未出 資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坤中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顯然不實。
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於20餘年後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長益因前往日本,行方不明,無從通知 ,現所有人即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逾20年,未 曾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3條規定 可知,被告係代為管理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用,是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有不實。
⒎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爰請為被告免為移去之有利判決。 ⒏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
⒐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可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善意和平 。
⒑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坤儀張坤連陳張花施張玉蘭部分: ⒈依戶籍登記顯示,張長益自28年至40年間前往日本,行方不 明,其父即被告張坤儀等人之祖父張火爐於36年間購買系爭 土地,登記於張長益名下,並委託張慶昌管理。 ⒉張長益於40年間自日本返台後,仍多次前往日本,其對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等事,相當明瞭,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原告嗣於8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逾20年後,始向被告主張張 慶昌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顯與事實不 符。
張長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未曾告知張慶昌及其後代子 孫,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亦未告知被告 其將請求拆屋還地,致被告未於期限內聲明優先購買權,而 受有拆屋還地等不利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⒋編號C部分建物,係張慶昌於50年前修建而成,因無測量知 識,始發生越界建築乙情,依民法796條規定可知,土地所



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⒌系爭土地並非張慶昌所有,故於其死後,被告並未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況張長益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被告,原 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亦未告知被告,依民法944條規定,被 告係善意和平且無過失。
⒍被告不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買受取得,而修繕系爭建物屋頂 ,依民法第955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變占有物所指出 之有益費用,於占用人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 復請求人求償之。
⒎被告張坤連張坤中等人均於5、60年代間遷居員林或彰化 等地;被告陳張花施張玉蘭周張玉美等人早已出嫁,俱 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實與本件拆屋還地無關。 ⒏系爭建物於5、60年代間,即無人居住使用,徒留空屋閒置 ,被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
⒐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劉菜張霞張吉祥、張吉寿、張吉成部分: ⒈被告等人自始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而係使用坐落 同上段8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54年5月25日即舉家遷 至員林定居。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生弟(即被告張劉菜之配偶、被告張霞張吉祥、張吉寿、張吉成之父)於90年4月17日死亡時,未 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況張生弟及被告張坤連張坤中等人 ,早已遷居他地,均未使用系爭建物,。
⒊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張坤儀及其子張吉村居住使用。 ⒋被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處分權,實非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 不當得利之對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張甲雄張甲種周張玉美部分:
援引被告張坤中張坤儀張坤連陳張花施張玉蘭等人 之陳述。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長益所有,張長益(四房)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張慶昌(大房)、張石頭(二房)為親兄弟關係。 ㈡原告於80年間向張長益購買系爭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系爭建物中編號A-2部分面積34.7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 平房部分(東邊2間)係張石頭所興建;編號A-1部分面積80



.53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平房(西邊4間)、編號B部分 面積21.3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C部分面積15.32平方 公尺之一層鐵皮磚造平房部分係張慶昌所興建。 ㈣張慶昌於78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張坤中等11人均為張慶昌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㈤張石頭於61年6月5日死亡,被告張甲雄等15人均為張石頭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社頭鄉都市計畫農業區。 ㈦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亦即被告所提下列諸抗辯,有無依據? ⒈消滅時效之抗辯?
⒉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抗辯?
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
⒋優先承買權之抗辯?
⒌越界建築之抗辯?
㈡原告將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同列被告,主張應同負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依據? ㈢被告如為無權占用者,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向其前手張長益購買系爭土地,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詳細構造、層 次、面積、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又系爭建物均為被告之 被繼承人張慶昌張石頭所興建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20餘年後,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 地,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核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第164號解釋參照)。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縱於20餘年後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依上說明,自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據此,被告所為消滅時效 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渠等已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20 餘年云云。惟時效取得所有權,需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並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 所有,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餘 地,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善意、和平且無過失,亦同。據 此,被告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有20餘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 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 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 始抗辯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此一抗辯應無可採(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或其被繼 承人)固占用系爭土地20餘年,縱已具備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然渠等均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僅於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 辯,依上說明,此抗辯即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 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民法第426之2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主張優先購買權人,須符合前開規定,始足當 之,惟依被告所述情形,難謂符合,是被告所為優先購買權 之抗辯,顯無可採。
㈥被告雖提出越界建築之抗辯,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 。依此規定,可知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第一要件須越界建



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如為無權占有人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 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有容忍之義務,故 無本條之適用;第二要件須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如非為房 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74號解 釋參照);第三要件須逾越疆界,僅為房屋之一部分;第四 要件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亦即須鄰地所有 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因系爭建 物中編號B部分之鐵皮雨棚非屬房屋之性質,佐以被告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手張長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 ,則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符合前揭越界建 築鄰地使用權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 ,應無疑義。
㈦被告資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時效 取得所有權之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優先承買權之 抗辯、越界建築之抗辯,無一可採,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慶昌、張石 頭所興建,且被告於張慶昌張石頭死後俱未拋棄繼承,依 上規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 換言之,被告均具有拆屋還地之權能無訛。至於被告等人是 否設籍、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均無礙於原告行使拆屋還地 及其他附隨義務之請求權。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地租不得超 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 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經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拆除返還前,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至 為顯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4月起(至100年 4月止,再自100年5月起)至拆除返還前,依申報地價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斟酌系爭土地為社頭鄉都 市計畫區農業區土地,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 500元,暨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 認原告依土地法規定之上限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核算 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洵無不當,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坤中等11人部分:
⒈被告張坤中等11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C部分面積合計117.18平方公尺,併依系爭土地99年1 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參照) 之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坤中等11人連帶給付自 100年4月30日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 12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元×占用面積117.18㎡×年息 8%×5≒13,124,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⒉被告張坤中等11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元(計算式:280 ×117.18×8%÷12÷30≒7,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㈡被告張甲雄等15人部分:
⒈被告張甲雄等等1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2部分面積34.79平方公尺,併依系爭土地99年1月間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80元之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甲雄 等15人連帶給付自100年4月30日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3,8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0元×占用面 積34.79㎡×年息8%×5≒3,896,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⒉被告張甲雄等15人應自10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元(計算式:280× 34.79×8%÷12÷30≒2,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 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4項(金錢給付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 月24日,從寬計算)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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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