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987號
TPSM,90,台上,7987,200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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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黃陳淑貞莊德明鄭婉秀、石月琴等均為互助會會員,乙○○○並未因其等未參加互助會而將其等列名其上;又其等指訴乙○○○違法之情節如何﹖理由何在﹖原判決此部分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日之會,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結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結束,又依扣案之標單記載及黃陳淑貞之供述,足證乙○○○於八十五年底前,獲黃陳淑貞同意借標,此部分原判決未說明證據之採擇,且八十六年三月間,活會只剩三人,乙○○○豈有機會冒標﹖原判決此部分違背常理。㈢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會,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結束,原判決誤為八十六年四月結束,此會會員莊德明之二會及鄭婉秀、石月琴等各一會均同意乙○○○借標,否則何能順利結束﹖此會係因乙○○○收取死會會款遲延引起誤會而發生本案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黃陳淑貞等均供稱被乙○○○冒名標會,渠等並未同意乙○○○借名標會,乙○○○否認本件犯罪所辯事先曾徵得黃陳淑貞等人同意而借名標會並付利息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並指駁;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非認定黃陳淑貞莊德明鄭婉秀、石月琴等未參加乙○○○召集之互助會而由乙○○○將其等列名為會員;乙○○○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之末會若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原判決分別植為八十六年六月及八十六年四月,縱令屬實,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各該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乙○○○於每一組會均安排其子、女、媳婦、女婿,及尼姑楊素美暨定居大陸之張淑婉及其女、媳婦等人冒名標會,不計其數,原判決均未詳查,且未傳喚張淑婉,自屬違法。㈡證人林清得於第一審供稱:乙○○○倒會逃跑後,被告丙○○尚收取會款;證人蔡環州於偵查中供稱:乙○○○主持的會,甲○○偶而會到會場;又告訴人紀淑珠黃陳淑貞等於補充告訴狀均稱:甲○○丙○○皆曾出面收取會款,甲○○亦曾主持開標云云,復經證人孫國峰莊雪娥等證述,顯見甲○○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澈查,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自有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乙○○○論罪科刑部分,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施萬和蘇文英夫婦均有參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已據施萬和於原審供明,並有支票、萬泰銀行函、前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在卷可稽;彭楚瑋供稱其確有參加乙○○○之互助會,乙○○○於彭楚瑋得標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支票交予彭楚瑋,並有對帳單可稽;另郭美住標取會款後,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六萬二千元及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交予郭美住,有支票對帳單及大眾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函附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及支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證人張淑婉於原審供稱:「其乾女兒王淑珠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二會,王淑珠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並有王淑珠簽發之支票影本及以張淑婉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乙○○○施萬和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假冒未到場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云云;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欄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尚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原審已盡調查能事,原判決之論斷及說明亦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二-㈠指摘乙○○○冒標情形不計其數,原判決未予詳查,且未傳訊證人張淑婉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予事實上之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部分,已詳敍乙○○○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開標時,甲○○乙○○○之女,雖偶爾在場,甚至代為主持開標,然並非每次均在場;丙○○則為乙○○○之女婿,其另行以自己名義召集每月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其中有一部分之會員與乙○○○互助會會員重疊,丙○○收取自己之會款時,順便代收乙○○○之會款,俱屬人之常情,且查無證據證明甲○○丙○○乙○○○有共同冒標詐取會款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二-㈡、㈢指摘原審未澈查明白,未論處甲○○丙○○為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上引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指摘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於告訴人紀淑珠黃陳淑貞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僅載甲○○丙○○均曾出面收取會款,甲○○亦曾主持開標云云,又證人孫國峰於偵查中供稱:互助會通常由乙○○○主持開標,乙○○○不在時,由甲○○代為開標,丙○○



旁幫助,甲○○丙○○均收過會款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不能僅憑甲○○曾代為主持開標及甲○○丙○○均代為收取會款,即認甲○○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證人莊雪娥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偵查時僅供稱以莊德明名義參加互助會,尚未標會(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正反面),並未為不利於甲○○丙○○之供述;原判決此部分雖未於理由欄內詳論,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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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