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78號
NHEV,101,湖簡,7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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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曹見文
被   告 林逸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與原告以及訴外人曹國 宗就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3小段第322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當 時出租人有兩人,故原告僅請求2 分之1 即7,500 元的租金 ,所以16個月之租金為12萬元(計算式:7,500 X16=12萬)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他怎麼 可以跟我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我云云,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20日與原告以及訴外人曹國宗就系 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至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他怎麼可以跟我 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我云云一節。按「租賃, 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 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 院33上字第84號、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本 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成立生效與否,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關。而原告於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當時雖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 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即成立生效,是本件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自屬無疑。被 告爭執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拒付租金,於法即非有



據。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16個月租 金合計12萬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8 月20日起至 99年8 月19日之租金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8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9日租金共 計9萬元(計算式:7,500X12=90,000)為有理由。另原告主 張自99年8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4 個月租金合計3萬 元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就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 99年8 月20日起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 負擔9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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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