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51號
NHEV,101,湖簡,51,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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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51號
原   告 胡忠信
被   告 凌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99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被告騎機車(ARQ-247)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道時,不慎與原告騎機車 (2GN-033)發生碰撞,致其車損人傷,雙方經調解成立,被 告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原告不再就本案提 出其他民事請求。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給付任何費用 ,而原告也因傷而身體不適,請假過多而離職,為此請求被 告償還調解成立之4萬元、調解減免之1.5元、3至10月請假 被扣之薪水,及11至12月之薪水,總計185,000元。二、查原告前於已就此項法律關係,與被告在臺北市內湖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北市刑調字第028號),並經本院核定(100年 度核字第681號)。依調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原告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又,系爭經法院核定之 調解書,依首揭法律規定既得為執行名義,原告自得執之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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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