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7986號
TPSM,90,台上,7986,200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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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三人及告訴人廖絹係兄妹關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繼承廖紅𤆬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一○一之一等二十二筆土地,八十四年間,丙○○甲○○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邀廖絹將其中三筆地號為一○一、一○一之六及一○一之七號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取得廖絹所有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竟冒用廖絹之名偽造拋棄繼承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申請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申請書,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將其餘十八筆土地過戶於丙○○甲○○乙○○三人名下,迄八十六年,廖絹因未收到地價稅繳交通知書時,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比對前述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已與建商合建房屋之確定事實,顯見告訴人廖絹之指訴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然被告等與馬元發就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第一○一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四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契約書影本附於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何以即可認定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又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時,提出廖絹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書上記載之日期為四十二年四月五日,有該拋棄書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可稽,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告訴人於四十二年廖紅𤆬死亡時口頭表示欲拋棄繼承,依法並無不可」(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說明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已口頭表示拋棄繼承,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無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㈤說明:「證人楊富管、楊袁寶玉賴秀子、劉賴陳秀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渠等之母親於生前並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亦未聽告訴人說過要拋棄繼承云云,惟因證人等均係告訴人姊妹之子女,為廖紅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之證言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不無偏頗之虞,尚難遽加採信,並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惟證人楊袁寶玉、楊富管、賴秀子、劉賴陳秀等於原審上引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究與事實如何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遽以該等證人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不無偏頗之虞而不予採取,殊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呂宗坤於原審結證稱



:系爭土地係其代為申請繼承登記的,當時被告甲○○曾告知其姊妹要拋棄繼承,但其中一位姊姊廖坤已死亡,其子稱要繼承其母親的應繼分。廖坤之子楊實志、楊富盛、楊富管表明拋棄繼承之部分要依法均分,但被告甲○○表示拋棄繼承之部分是要給三兄弟,不應分給廖坤該房,所以其建議全部辦理繼承(按依法亦不能辦理拋棄繼承手續,已如前述),再將欲拋棄之各房持分之土地轉讓給被告三兄弟等語屬實。證人馬明德於原審證稱:當時馬元發係與欲繼承之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已取得其他人同意拋棄繼承」;然證人呂宗坤係受甲○○之委託辦理本件系爭十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上引呂宗坤之供述係呂宗坤聽聞自甲○○之傳述,而非其親身體驗之供述,證人馬明德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上引供述是否亦為傳聞供述﹖呂宗坤馬明德上引供述能否據以論斷告訴人已表示拋棄繼承﹖原判決此部分未詳為查證,遽謂告訴人已拋棄繼承,尚嫌率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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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