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代 理 人 詹富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專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黃 專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 101 年1 月6 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或檢附相 對人即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 101 年1 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即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不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並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