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1年度,11號
NHEV,101,湖小調,11,201201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代 理 人 詹富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專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黃專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黃專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