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38號
NHEV,101,湖小,3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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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8號
原   告 吳國霖
被   告 劉桓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於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蘋果廣場公寓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張漢城,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違反大廈規約,擅 自動用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聘請律師 ,對於原告告發張漢城偽造文書一案進行辯護。 2、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劉桓妤係蘋果廣場公寓社區大 廈管理委員會當屆之主任委員,爰以劉桓妤為被告,訴請張 漢城返還5 萬元給蘋果廣場公寓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3、提出蘋果廣場公寓社區大廈規約、蘋果廣場公寓社區大廈99 年度收支總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2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書 狀答辯,略以:
1、原任主委張漢城動用管委會之財務5 萬元聘請律師,縱使與 規約不符,亦應以張漢城為被告才是,原告竟以劉桓妤為被 告,顯無依據。
2、況原任主委張漢城於其任內動用管委會財務5 萬元,聘請律 師進行法律訴訟,據悉係因其對於擔任主委期間,遭原告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其告訴所指涉之對象為前前任主委, 卻誤告至前任主委張漢城,因委員們均有工作且為無給職, 乃在第12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律師費由大樓之公共基 金支付,故針對該費用之動支是否符合大廈規約,當檢視前 任委員會資料方得認定。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蘋果社區廣場第12屆 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3、然查本件原告主張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違反大廈 規約,擅自動用管理委員會之財務5 萬元聘請律師就偽造文 書一案進行辯護者,乃前任主委張漢城,故訴之聲明訴請張 漢城返還5 萬元給蘋果廣場公寓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見 100 年8 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足徵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 者乃張漢城;遽僅因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劉桓妤係蘋果 廣場公寓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當屆之主任委員,竟以劉桓妤 為被告,是其對被告起訴,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 以判決駁回之。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5、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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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