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0年度,999號
NHEV,100,湖小,99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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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999號
原   告 蘇文毅
被   告 張良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3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86號保長坑中油加油站內,駕駛車號DK-0319號車於倒車時撞到原告所有車號0801-YA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被告當下即駕車離去,經由原告與加油站員工共同記下肇事車輛號碼,由原告與加油站站長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後,確認原告之財產損壞係由被告駕車所撞毀,被告張良佩以及被告之父親表示關於損害賠償乙事,除請原告先行估價外,亦告知原告表示約定於100年8月20日會同原告至熟識修車廠修車。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再與被告張良佩及被告之父親都表示反悔並且惡意拖延修車且表示不願理賠,被告此舉不但浪費司法資源,亦造成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本次財產賠償新臺幣(下同)6,510 元,及賠償慰撫金5,00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510元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在加油站我車有後退沒錯,但是我沒有撞到車子,如果不是中油告訴我事發當天沒有錄影,警察沒說謊的話,我本來都已經談好賠償了,我願意賠償,但是整件事我覺得很有疑義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 3 段186 號保長坑中油加油站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 段186 號保長坑中油加油站內,駕駛車號DK -0319 號車於倒車時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車體損壞之事實,業經提出車體損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及駕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依據加油站當日值班人員羅育昇指證該肇事逃逸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確為被告所駕駛車號DK-0319 號車無誤,且當 時其他員工亦有目擊該肇事逃逸事件,本件車禍係因車號DK -0319 號車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 損壞,且肇事車輛車號DK-0319 號車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510 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4,086 元、零件為2,424 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8年12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100年8月13日,應折舊1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17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107 元,加上 工資4,086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193 元,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云云,本件原告之 侵權行為,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難認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堪認本件與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 元云云,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2 分之1 ,即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424X0.369=894第2年之9月折舊額 (2,424-894)X0.369X9/12=4231年9月之折舊額共計1,317元 (計算式如下:894+423=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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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