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張長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債務,嗣慶豐銀行就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第三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慶銀資產公司再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通知函,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 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二份、通知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且退件信封確已註明「查無此人」,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 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