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776號
CLEV,100,壢簡,776,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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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76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許琇雯
被   告 李淑屏
訴訟代理人 李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志剛李淑屏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淑屏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剛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剛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為使用,詎被告自 民國95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並積欠聯邦銀行現金卡債務 新臺幣(下同)11,149元、信用卡消費款89,159元未清償。 嗣聯邦銀行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向法院 聲請核發對被告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然被告仍遲未 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志剛聯繫請求其清償未果,進而於 100 年4 月6 日查調被告李志剛名下原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段4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李志 剛已於95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於另一被告李淑屏之名下,致原告不能追償,已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部分:
㈠被告李淑屏則以:我根本不知道有所有權移轉一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志剛則以:伊將土地持分贈與給被告李淑屏沒有為什 麼,且伊雖有積欠聯邦銀行的債務未還,然數額應該只有六 、七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 度司促字第1031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催收系統列印資料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 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 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 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及歷史帳單查詢可知 ,被告李志剛於95年4 月移轉系爭土地前後月份,即積欠訴 外人聯邦銀行金額在71,285元等情(詳見本院卷第頁14至16 頁)。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被告李志剛之授信餘額月報資料、授信保證人資料、信用卡 主附卡資料、信用卡繳款資料可知,其於95年4 月間,亦積 欠包括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務共 64 萬2,000元乙節(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觀被告李志剛 於95年間僅有其他所得2,000 元及薪資所得282,956 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有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李志剛之積極財 產於移轉系爭土地之時點已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則被告李 志剛仍於95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淑屏,並於 95年4 月25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淑屏,顯見被告李志 剛確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無法支付消 極財產,已使原告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陷於不能 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志剛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被告李淑屏,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乙節,自 為可採。
㈢至被告李志剛抗辯其於95年間應僅積欠聯邦銀行6 、7 萬元 等語。然查,被告李志剛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陳確有積欠聯 邦銀行6 、7 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可見



聯邦銀行於95年確有對被告李志剛之債權存在,而得債權讓 與原告無疑。況縱認被告李志剛抗辯屬實,仍無礙於原告本 於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之認定,自難認其所辯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名之債權行 為及於95年4 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李 淑屏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志剛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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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