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史碩仁
被 告 張呂琦
複 代理人 李荃和
郭德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