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法定代理人 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秀宜
法定代理人 謝夢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人以存款 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0 年6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資料為證 (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支票 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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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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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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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米琪國際股│100年4月7日 │ 20萬元 │100年4月7日 │GQ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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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米琪國際股│100年5月7日 │ 15萬元 │100年5月9日 │GQ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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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米琪國際股│100年6月7日 │ 15萬元 │100年6月7日 │GQ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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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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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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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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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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