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鍾銀妹
被 告 林彥樺
複 代理人 涂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5 月間,以投資卡拉OK店為由,向 鍾銀妹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 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2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 開借款,此由系爭本票尚為原告所持有可證,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二、被告則以:伊雖於97年5月間向鍾銀妹借款50萬元,惟於同 年已全部清償,然還款時,鍾銀妹以系爭本票未隨身攜帶為 由,並未返還該本票,被告因而請訴外人陳光進陪同原告及 被告,至訴外人李中裕家中協調,當時原告承認上開借款業 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 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 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故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等情,既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陳光進、李中裕為證,依其等之證述 ,兩造因投資卡拉OK之糾紛,先後由被告帶原告至證人陳光 進、李中裕處協調,期間被告說已清償,但本票未返還,原 告承認已清償等情,原告不惟否認惟上開證言,且否認其認
識證人陳光進,是尚不足依證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50萬元非小額,又本票乃流通證券,且兩造皆非熟 稔之友,若如被告所言,還款當時,因原告系爭本票未帶在 身上,故未取回該本票,然當下未要求原告簽收為憑,事後 亦未積極催討系爭本票,實與常情有悖,故被告辯稱已清償 借款云云,並無事證可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云云,自不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借 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