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525號
CLEV,100,壢簡,52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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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邱良忠
訴訟代理人 徐水兒
被   告 孫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
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移送民事庭後,以書 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1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另 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永隆三村之鄰



居,前即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9年3月5日晚間6時10分許, 原告與其配偶徐水兒在住家附近散步,行經同村124號前遇 見被告,原告乃趁機向被告催討債務,兩人因而發生口角。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無視於原告年事已高,竟徒手毆打 原告臉頰,再搶下原告之拐杖持以敲擊其頭部,致原告受有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頭皮、頸之挫傷及頭皮之枕部開放 性傷口約2×1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062元、看護費用40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603,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6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與配偶外出散步,至6時許,伊配偶先行 回家,原告見狀,即過來以柺杖毆打伊,問伊何時還錢,原 告配偶徐水兒將原告拉倒在地,並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不讓 其起來,另一手毆打被告,惟伊並未打原告,當時亦有鄰居 看見。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判處被 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4 號刑事判決書(分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41至44頁)在卷可 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刑事卷宗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 徐水兒將其拉倒在地,並一手壓住原告肩膀,不讓其起來而 受傷,並非被告所毆打云云,不僅為原告及其配偶徐水兒所 否認,且與被告先前在警詢中之供述:該時原告向其催討債 務並經其拒絕後,原告即持拐杖毆打其,其就順勢將柺杖抓 住,再將之丟於地上,原告係自己跌倒云云不符;且被告雖 稱事發當時有鄰居看見其並未毆打原告,惟又稱鄰居受威脅 不敢作證而不聲請調查證據,此外,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多次至桃園縣中壢市天 晟醫院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062元等情,有該院醫 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佐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所述之傷害,於99年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住 院5 日,而住院期間須接受配偶全天看護,以每日費用2,00 0 元計,共10,000元;另自99年3 月10日出院至100 年4 月 6 日起訴時,共392 日,原告以輪椅代步,完全仰賴配偶看 護,費用以半日1,000 元計,共392,000 元云云,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惟原告年近90歲,患有 聽覺機能障礙,有前揭刑事卷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可參,本即仰賴配偶扶持照顧,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傷害行為 ,致有受配偶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然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自無從採信,是原告請求402,000 元 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又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 附兩造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58至63頁),查知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院復 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且原告已年近90歲,衡情其傷口 癒合情形應較一般人為緩慢,勢必於事故發生後相當之期間 內影響其行動能力及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1,062元(計算式:1,062+3 0,000=31,062)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4 月11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親 自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 104 號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 4 月12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062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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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