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張修誠法定代理人 陳修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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