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891號
SJEV,101,重小,1891,201201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王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丁義修之債權人,丁義修現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160元及其中28,887元自民國 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7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7,173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32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12日板院清 100司執喜字第90268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 丁義修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丁義修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惟丁義修與被告前於 90年5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即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 12月14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則依法渠等原夫妻法定財產制 關係已歸於消滅,渠等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丁義修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任何財產,然其尚 積欠原告上述債權金額,其負債顯大於資產,現存之婚後剩 餘財產即為0元。而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後,旋即於99年12月31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建物,顯見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積極財產,如加上 其他尚未曝光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丁義修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半數。然丁 義修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並未因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而增加財產,顯見丁義修怠於行使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丁義修向被告請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一)於原告代位請求丁義修對被 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限,被告應給付丁義修32,987元及其



中28,887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47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於原告代位請求 丁義修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限,被告應給付丁義修17 ,173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2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於101年12月7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 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算 至第3日即同年月28日起生效,其新增第3項為:「第一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考其修正意旨主在重申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專屬性,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 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 度之保障。該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 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 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 「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 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 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與一般債權不同,故修正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 。再按「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定有明文,業已明定債權人 於101年12月7日前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案件 ,尚未確定者,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兼顧法定財 產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性之要 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101年12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算至第3日 即同年月28日起生效。




四、經查原告以丁義修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 101年10月29日起訴代位債務人丁義修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經核乃屬101年12 月7日前債權人起訴代位債務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案件,至今尚未確定,揆諸上開修法規定及意旨說明,應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則原告代位丁義修訴請被 告分配剩餘財產,顯與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