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侵害 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已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其中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 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微;兼衡被告 經營期間尚短,情節相對較輕,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簽單1 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240 元,被告與證人 (賭客林慶雄)均稱與本次簽賭無關(賭資尚未支付),復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謝秋華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華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1月21日前2、3天起,於高雄市○鎮區○○路 00號前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 前往簽注。賭博方式為「2星」、「3星」每支賭金新臺幣( 下同)各80元、70元,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後,將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若有對中號碼亦可 得到彩金,「2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700元之彩金,「3 星 」可得金額每支約5萬7,000元之彩金,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 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謝秋華所有。嗣於106年1月 21日晚間6 時20分許,林慶雄(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上開 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處所,向謝秋華簽賭六合彩,經警當場 查獲林慶雄向謝秋華簽賭,扣得簽單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林慶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3張及簽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謝秋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謝秋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簽單1 張,為被告用以 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