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6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九樓
被 告 陳宇慈 (原名林珍美、陳珍美)
住新北市○○區○○街29號之2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