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鄭貴峯
被 告 張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五十六巷六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新莊區○○○路56巷6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 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7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2個月以 上之租金,共計96,000元,現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且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是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權狀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共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 即10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之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