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056號
SJEV,100,重簡,1056,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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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法定代理人 黃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 99 年5月1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85301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則本件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全體股 東同意選任黃義誠 (原名黃讚興)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 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 定,自應以清算人黃義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2,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12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再應給付35,92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18,048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9年3月3日、5日及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12級土 雞公三批,重量分別為479公斤、814.9公斤、1613.4公斤 ,每公斤單價75元,價金各為35,925元、61,118元及121, 005元,總計218,084元,原告已依約如數送至臺中市大雅 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雅鄉○○○路11之15號交付,惟被 告竟未給付上開價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48元,及其中182,123元 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35,925元部分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當初是由其負責人王錦琇以電話向原告訂貨, 原告依指示將貨品送到臺中市大雅區,由員工孫嘉琳簽 收,而王錦琇訂貨時,原告都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填寫銷 貨單,王錦琇先前並曾提出名片表明其為被告公司之經 理,顯見王錦琇是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雖王錦 琇於鈞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以私人名義向原告 訂貨,惟從外觀上原告無法判斷是以私人名義訂貨,反 可認其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倘王錦琇以私人名義訂 貨,卻又出具被告公司名片,則王錦琇顯有詐欺嫌疑。 2另被告公司於98年3月成立,王錦琇則擔任負責人,其 於98年11月與原告接洽時,曾出示名片表明其為公司之 經理,訂貨當時並未稱是以個人名義訂貨,事後其經營 權雖轉讓他人,但如何移轉,原告無從查知。
3又王錦琇於98年11月間,即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向原告 購買貨品,原告則98年12月4日第一次出貨,此次已付 清貨款,惟於99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貨,則均未付款 ,因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11之15號,與王錦 琇出示之名片上所載地址相符,原告即陸續交付貨品, 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亦足認王錦琇係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被告公司經理名義向原告購買 貨品,外觀上即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公司顯係由 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錦琇,且知王錦琇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原告出售之土雞公係由何人向其訂貨,並不明確,被 告公司就該等貨品係送至何處、由何人收貨亦均不知悉。(二)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購買上開土雞公,蓋被告公司設在新 北市○○○○○路16號,何以原告將貨品送到臺中市大雅 區交付,顯有疑義?且被告公司於清算過程亦未發現有此 交易,且貨物之簽收人孫嘉琳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王錦 琇只是係掛名之負責人,其個人向原告訂貨之行為與被告 公司業務無關,自不能由被告公司負給付價金之責。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3月3日、5日及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 12級土雞公三批,重量分別為479公斤、814.9公斤、1613.4 公斤,每公斤單價75元,價金各為35,925元、61,118 元及 121,005元,總計218,084元,原告已依約如數送至臺中市○ ○區○○路11之15號交付,惟被告公司竟未給付上開價金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明細對帳單1紙、銷貨單3 紙及王錦琇名片1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錦琇為佐證。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王錦琇於本院100年11 月29日、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其本人確實曾於99年3月3日 、5日及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12級土雞公三批,價金尚未支付 等情,則本件原告出售上開土雞公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證 人王錦琇另證稱:其本人是以私人名義在臺中向原告訂貨的 ,不是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的,其在臺中有一家加工廠,沒 有營業登記,地點是在當時的臺中縣大雅鄉○○路11之15號 ,那家工廠是和弟弟王春喜經營的,另其本人亦沒有代表被 告公司向原告訂過貨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王錦琇名片所示 ,其上印製有「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名稱、經理之頭銜 及地址為「臺中縣大雅鄉○○路11-15號」,王錦琇向原告 訂貨時,外觀上已足以讓原告認知其係代表被告公司,且王 錦琇於99年3月間訂貨當時,本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 責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實難切割王錦琇 之訂貨行為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為之,其與被告公司內部之 關係為何,尚不能拘束原告。據此,足認王錦琇係代表被告 公司向原告訂購上開土雞公,買賣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公 給付價金218,048元,洵屬有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買受上開 土雞公,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 中182,12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其 餘35,925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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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雞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