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0年度,20號
SJEV,100,重勞簡,20,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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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秀琳
訴訟代理人 華秀如
法定代理人 徐鐘淵
訴訟代理人 白金耳
訴訟代理人 林錦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6,616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審理中之100年12月27日將金錢請求部分變更給付之 金額為108,851元(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不變)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5月1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之三芝廠上 班,擔任加工課品檢組長乙職,月薪約27,000元,因為離家 近,所以對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之事,並不計較,直 至97年2月間,被告公司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先簽離職 單,才為原告投保。嗣原告因工作壓力大而於99年10月27日 罹病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並於翌日進加護病房住院治療, 其於請完事假、病假及特休假後,病情尚未治癒,乃再委請 胞妹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期間自99年11 月6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經被告公司核准在案,迄至99年 12月29日雖辦理出院,但又因病情加重再度住院,直到100 年2月8日才出院,於住院期間,原告復委請華秀如向被告公 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6 日止,其申請經三芝廠經理葉信志批示同意,但至總公司簽 核時,則未獲准許,並於100年3月21日始告知華秀如轉達原 告知悉。詎被告公司竟於3月2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為由,公告將原告解僱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被 告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有關資遣費部分,原告係於94年7月1 日選擇適用新的勞退制度,則之前之年資依法每滿1年被告 應給付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則每滿1年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原告舊制期間之年資自93年5月1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500元,新制期 間之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此部分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77,351元,二部分合計為108,851元。為此,爰 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8,851元及交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上班之初,因公司業務不穩定,所以 用兼職的方式僱用原告,期間從93年到97年間,後來被告 公司因為股票要上市,遂將所有員工改成人力派遣,轉化 成由人力公司派遣,此已得到員工之同意,原告亦屬於派 遣公司之人員,後來在97年2月才成為正式人員,並由被 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
(二)又整個解僱原告之過程並非如原告所述,說明如下:被告 公司有三百多名員工,有一套管理制度,留職停薪是要針 對表現好的員工,而且留職停薪也必須要有一個替代方案 ,原告在公司有七、八年的資歷,公司對員工很照顧,當 原告發病時,被告公司也照規定管理程序給原告病假,原 告也享有特休假,當原告假期用完了,有回家休息,也提 出要留職停薪的申請,被告公司體諒原告,也准原告留職 停薪一次計二個月,但在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前又生病,住 進了加護病房,二個月留職停薪期滿後,其他同事認為原 告病已經好了可以回來公司上班,但是原告並未銷假上班 ,被告公司也聯絡不到原告本人,之後原告又說要留職停 薪一年,則為被告所拒絕,事後被告公司欲聯絡原告上班 ,都聯絡不到,故原告於100年1月6日後,即未依規定向 被告提出請假之申請,其無故不到工,以曠工論,且已超 過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規定之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乃於 100年3月23日公告將原告解僱,此解僱作為合乎勞動基準 法規定,被告公司自毋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交付其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主張其自93年5月1日進入被告公司之三芝廠上班,擔任 加工課品檢組長乙職,月薪約27,000元,嗣於99年10月27日 因罹病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並於翌日進加護病房住院治療 ,其於請完事假、病假及特休假後,病情尚未治癒,乃再委 請胞妹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期間自99年 11月6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經被告公司核准在案,迄至99 年12月29日雖辦理出院,但又因病情加重再度住院,直到10



0年2月8日才出院,於住院期間,原告復委請華秀如向被告 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 6日止,其申請經三芝廠經理葉信志批示同意,但至總公司 簽核時,則未獲准許,被告公司即於3月23日以原告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將原告解僱而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之交易明表、遭被 告公司退件之請假文件(即A07人員異動表B-GB-F03-05B) 、勞工保險局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解僱公告 各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4件、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6件及出院 病歷摘要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一年之申請後,於 100年3月2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將 原告解僱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三、(二)所示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 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①勞工無 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勞工雖繼續 曠工三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 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因罹病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 ,乃委請胞妹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期 間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月6日止,此經被告公司核准 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嗣二個月之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原 告復委請華秀如向被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一年,期間自99 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其申請亦經被告公司三 芝廠經理葉信志批示同意,此與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證人 即被告公司三芝廠經理葉信志證述:「(問:負責的業務 是否包括員工請假部分?)答:是。」「(問:請假正常 手續?)答:由電腦EIP簽核,請假人主管先簽核,簽完 後我會逐層轉送,原告是組長,所以假單直接由我簽核。 」「(問:留職停薪如何處理?)答:不管多久,都要總 公司批准。」「(問:原告在她任職三芝廠時,有請過幾 次留職停薪的假期?)答:我記得第一次是兩個月,有准 ,是去年十月初送的。第二次是兩個月期限到,她又送了 一次,這次好像也是請兩個月,我今天有帶來資料,請被



告訴訟代理人去拿。(被告訴訟代理人暫離庭,回來後交 付資料)我看了一下資料(更正陳述),原告第二次請留 職停薪是在去年(即99年)12月請的,要申請一年,我有 同意,當時原告的妹妹說她身體不舒服,口頭跟我說,原 告本人並沒有來,我有准,並且將申請書轉送總公司,. ..」等情相符,顯見原告第二次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亦循 被告公司相關請假規定為之,雖事後被告總公司權責人員 未予核准,然未予核准之時間卻遲至100年3月11日,距上 次留職停薪期滿之時間已隔二個多月,此有被告公司提出 之請假文件(即A07人員異動表B-GB-F03-05B)在卷可稽 ,此實難期待原告於經理葉信志同意其申請後,在短期間 內知悉被告公司最終不准其申請,有礙原告之信賴;況且 ,原告係因罹病而申請留職停薪,而據馬偕醫院淡水分院 於100年10月7日、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 因敗血病、泌尿道感染、全身紅斑性狼瘡...等疾病, 住院治療至100年2月28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 傷口照顧及定期追蹤治療,且宜休息一年。據此可知,原 告確有留職停薪一年用以治病之必要,縱被告公司事後未 准其留職停薪一年,致其有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情事,亦 難謂無正當理由,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3日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公告將原告解僱而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二)另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公告將原告解僱之行為,雖未 適法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工法 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然原告並未據此向被 告公司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亦並不因而 消滅。
(三)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具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事由(如被告公司依同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終止契約等),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08,85 1元,即非有據。
六、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仍屬繼續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08,851元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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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