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蔣文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泰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3,9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 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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