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6號
原 告 青年皇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若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櫻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分別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邱丁山」,嗣於106 年2 月9 日具狀更正為「林櫻蓉」,並於本院106 年3 月16日調 查時明確表示本件訴訟之被告為「林櫻蓉」,並以該106 年 2 月9 日民事狀為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6頁調查筆錄)。然 查: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民事狀除記載「林櫻蓉」外,並未記 載其他足資特定「林櫻蓉」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姓名、住所。並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又依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民事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被告應 將青年皇品大樓頂樓,如附相片所示之頂樓私人增設物件( 附件一)拆除並回復原狀。」,該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 依法為明確特定之記載(詳見前述一說明),故原告應補正 此部分之訴之聲明,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㈢再依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民事狀之記載,原告對被告林櫻 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未表明。從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應補正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規
定不符,並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補繳裁 判費),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命原 告補正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上述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