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46號
FSEV,106,鳳小,46,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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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張芷瑜
      張詠翔
      蘇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詠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芷瑜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張詠翔蘇雪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被告張芷瑜陸續向伊借款131, 656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 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 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 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張芷瑜於100 年6 月畢業,開始 攤還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詎自105 年4 月1 日起即不為 清償,尚積欠本金26,976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張詠翔蘇雪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張芷瑜主張: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做美容業四個 月,領月薪不穩定,要作業績,平均月薪1、2萬元等語。四、被告蘇雪莉主張:伊是張芷瑜的連帶保證人,希望可以分期



等語。
五、被告張詠翔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 至13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張芷瑜蘇雪莉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 爭執,又被告張詠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蘇雪莉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礙於被告應負前開債務之事實,且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其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 ,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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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