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2 時40分許,飲用酒 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騎乘原告所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安一街 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車),與訴外人蔡明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明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蔡明蕥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4 年 3 月19日賠付醫療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00元、膳 食費1,260 元及看護費用8,400 元等,共計20,160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 請書、機車車籍查詢、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547100 號函 暨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至33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特 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酒後駕駛車輛 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並致蔡明蕥受有 上開傷害,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明蕥之身體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蔡明蕥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蔡明蕥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告賠 付蔡明蕥後,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蔡明蕥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蔡明蕥如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用10,500元、膳食費1,260 元及看護費用8,400 元,共 計20,160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 、11至13、15頁)。蔡明蕥受 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頁), 依其傷勢應認於7 日內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以該期間之每日 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給看護費8,400 元,尚與現今臨
床看護收費金額相當,復核給必要醫療費用10,500元,共計 18,900元,自屬蔡明蕥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費用,核屬必要 。原告賠付上開項目金額共計18,900元予蔡明蕥後,自得代 位蔡明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至膳食費1,260 元部分,因 膳食費用原係一般人每日均會支出之項目,不因蔡明蕥是否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異,難認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蔡明蕥自無由向請求被告給付 膳食費。據此,原告代位蔡明蕥請求被告支付膳食費1,260 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代位蔡明蕥請求被告 給付18,900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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