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21號
FSEV,106,鳳小,21,2017030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王車全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8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0 年2 月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84,311元,其中74,156 元為消費款、循環利息5,386 元及手續費4,769 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4,156元自民 國100 年2 月9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本於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手續費4,769 元,固提出上開約定條款為據,然該 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信 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



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 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 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 不得請求手續費。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