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124號
FSEV,106,鳳小,12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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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江欣宜
被   告 石涵萱(原名石惠蘭、石涵鈞)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12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翌翔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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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