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10號
FSEV,106,鳳小,1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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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衛沅彬
被   告 侯美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認原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有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被告 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㈡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 年6 月、8 月之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9579 元,迄今未繳。至於被告答辯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於104 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但 系爭房屋在105 年8 月17日才執行點交,故被告於前述電費 期間(即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 至同年8 月9 日)仍為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人而為實際用電人 ,被告既受有該電費之利益,且迄未支付,爰訴請被告給付 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原所有之系 爭房屋前經貴院執行查封、拍賣,得標人於104 年5 月21日 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拍定之買 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並無 使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故無繳納105 年6 、8



月份電費之義務。況原告並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本人, 而係該公司內部單位,故無起訴請求之權利,當事人不適格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5 年6 月、8 月之電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19579 元,經提出該電費計費期間為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7 日、105 年6 月8 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月繳費憑證2 份、欠 繳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為證,堪信屬實。原 告主張被告欠繳上開期間之電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系爭房屋雖經拍定而於104 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予王舒揚 ,但移轉所有權乃地政機關之登記公示行為,並非實際占有 之交付,則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能證明 該地政機關登記移轉所有權之時間,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在 該移轉登記所有權時之實際占有人為拍定人;況查,本院 105 年7 月15日雄院和105 司執心字第91951 號執行命令記 載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期為105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 ,此經原告提出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則系 爭房屋105 年4 月11日迄至同年8 月9 日間之實際用電人應 仍為被告,故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所受使用電力即電費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使用電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95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見本院 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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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