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妙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33878 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5 年12月2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33878 號駁回其部分利息 請求之處分,於106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然異議人並非 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系爭 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之債權,且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 融商品,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更 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 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 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 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 異議人於105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 妙純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事項㈡載稱「債務人應給付新台 幣2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9,757元,自民國92年8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 院於105 年12月21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3878 號支付命 令,准許請求事項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0,000 元,及其中新台幣19,757元,自民國92年8 月22日起至民國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500 元」,並敘明「本件聲請人對 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係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取得,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 構,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 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故債權人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請求等 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支付命令影 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民眾日報公 告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 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大眾 銀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
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 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 務人之利益,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再觀 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放款 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應, 以致利率過高而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為民法第205 條之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 文並無如同民法第205 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利息無效 ,至於違反系爭規定者另處以行政法上鍰罰,此乃行政機關 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所另設之處罰,與私法契約之效力無涉 。又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 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 之法律關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 ,其約定利率高於百分之15者,將其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 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百分之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 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 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 修正,迨至104 年9 月1 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 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綜上所述,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 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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