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月娥與訴外人簡錦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簡錦煌向原告申辦償勝金 貸款使用,至民國105 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658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101 年度 司促字第2475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嗣 查被告洪月娥與訴外人簡錦煌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所有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致原告之上 開對簡錦煌之債權無法受償,故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 即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錦煌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 權,且各公同共有人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簡 錦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823 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代位 簡錦煌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30頁 )。
二、被告洪月娥訴訟代理人陳稱: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也就 是訴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債權憑證 、原告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列印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22、24頁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洪月娥洪月娥訴訟代理人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不爭執,本院並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權,故共有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共有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被 告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訴外人簡錦煌自有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之權,惟簡錦煌迄未與被告洪月娥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 為簡錦煌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簡錦煌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即無不合。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 由被告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公平原則,爰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被告與簡錦煌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被告與簡錦煌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830 條第2 項規 定,代位簡錦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簡錦煌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既代位簡錦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 、91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之聲明,並非本件審理
之訴訟標的,觀之原告於本件已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並無坐 落該土地建物之記載,且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尚有疑義 ,故難在本件認定,而本件既事證已臻明確,爰判決如主文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訴外人簡錦煌之公同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 分割公同共有物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按原告起訴後,於言詞 辯論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 30頁),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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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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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大寮區 │義仁段│0063 │建│63.01 │
│ │ │ │-00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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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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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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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月娥 │1/2 │
├──┼──────────┼──────┤
│ 2 │訴外人簡錦煌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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