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許惠貞
被 告 林雲輝
被 告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訴訟代理人 佘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交付 被告日昌公司運送,因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雲輝 於105 年8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 途中行經恆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載運物品其中之吊車配 重2 塊掉落地面之過失,致該吊車配重2 塊斷裂,嗣經兩造 協商,由訴外人擁鋼企業有限公司依原規格重製吊車配重2 塊於105 年11月17交付給原告,惟原告除上開損害外,另有 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共3 個月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300 噸吊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昌公司與原告間成立運送契約後,雖因被 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雲輝載運上開運送物品之過失 ,致運送物品其中吊車配重2 塊損壞,惟被告日昌公司已依 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賠償該吊車配重2 塊運送物之價值, 原告本件主張之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已逾民法第638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
法第6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 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 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 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2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託運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即應 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將其所有之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交付被告日昌公 司運送,因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雲輝於105 年8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途中行經恆 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載運物品其中之吊車配重2 塊掉落 地面之過失,致該吊車配重2 塊斷裂,嗣經兩造協商,由訴 外人擁鋼企業有限公司依原規格重製吊車配重2 塊於105 年 11月17交付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1頁、第3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照片2 張、事 故配重損壞重製同意書、出庫傳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 6 頁、第9 頁、第10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依上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日昌公司之過 失行為,雖致原告受有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損害,但原告僅 能請求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即 該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價值,「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 般原則而為請求。而本件被告日昌公司業已賠償原告吊車配 重2 塊斷裂之價值,是原告上揭請求被告日昌公司賠償其他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於法無據。且本件經本院闡明上開民 法第638 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未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主張,更 無舉證被告日昌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併為說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638 條 第1 項、第2 項另設「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 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 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 額中扣除之。」之規定。運送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 因過失致使運送物損壞,固應與運送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惟託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運送契約違反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獨立併存,均得據以請求,然其侵害 行為係以債務人有契約上之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始成立 者,如法律上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則於此範圍內,其賠償 額應受民法第638 條第1 、2 項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雲輝係被告 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雖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損害,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林雲輝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運送物即該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價值,「不得」按關於 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請求。而本件被告日昌公司業已賠 償原告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價值,是原告上揭請求被告林雲 輝賠償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於法無據。且本件經本院 闡明上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 、第46頁),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未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主張,更無舉證被告林雲輝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併為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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