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陳吟禎
被 告 陳延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本件原告起訴時業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民事委 任狀(見本院卷第7 頁),依該民事委任狀之記載,原告已 聲明:「為請求分配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事件,委任人茲委任 受任人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有民 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第7 頁 ),再參以邱明政律師補提出之授權書,觀其內容並未排除 委任本件訴訟之意旨,參以邱明政律師亦在兩造另案即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7號民事案件受任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且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能清楚說明,綜上足認 邱明政律師就其受委託之本訴訟事件即原告主張被告2 人受 領分配勞工保險遺屬津貼迄未分配予原告等情,有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權。至被告認為前述授權書內容未及於分配勞工保 險遺屬津貼,故認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無合法授權,自不得 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云云,當有誤解,自無足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之父陳宜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死亡,被告甲○○ 及乙○○(按陳宜建於71年8 月18日間與原告之母即蔡秀坪 離婚,於86年10月31日與被告甲○○結婚,並於94年5 月4 日收養被告乙○○為養子)均明知原告為受領陳宜建勞工保 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30 萬6800元(下稱:
系爭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竟未知會原告,自行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具領系爭津貼,並未將其中應分歸原告之43萬 5600元分與原告,嗣因原告向勞保局查詢後始悉上情,依原 告實際可分配受領之系爭津貼計算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21 萬7800元(計算式:43萬5600元÷2 =21萬7800元),爰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 、4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各給付原告 21萬7800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被告乙○○固與被告甲○○共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 付系爭遺屬津貼,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將給付款項130 萬 6800元匯入被告甲○○所有之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內,由被告 甲○○提領償還陳宜建生前債務,被告乙○○並未領取分文 ,且被告乙○○本身應領得之遺屬津貼亦由被告甲○○領取 後一併償還債權人,則被告乙○○並未領得分文,自無從分 與原告,另被告甲○○係將系爭津貼償還陳宜建生前之債務 ,合計147 萬5000元,不足之金額由被告甲○○先行墊付, 故被告甲○○所領之系爭津貼已無餘額,此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8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 非被告捏造。原告為陳宜建之長子,卻長年在國外,未照顧 陳宜建及處理陳宜建之債務,今提告本訴,當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甲○○乃原告之父陳宜建於71年8 月18日間與原告之 母即蔡秀坪離婚後,於86年10月31日再結婚之配偶,陳宜建 於94年5 月4 日收養被告乙○○為養子,原告之父陳宜建則 103 年9 月2 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可證。 又查被告2 人均明知原告為陳宜建之子,亦與被告2 人同為 受領陳宜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30 萬6800元之同一 順序受益人,竟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領系爭津貼後, 未將其中應分歸原告之43萬5600元分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 2 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0 月29日保職命字第1036003599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 103 年12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360429090 號函、明政聯合法 律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可佐, 堪信屬實。惟被告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被告乙○○仍屬係系爭津貼之申領人:
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三個月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 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 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 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 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 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及 第63之3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之父陳宜 建於103 年9 月2 日死亡,被告甲○○為其配偶、被告乙○ ○為其養子、原告為其子,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510142190 號 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均得向勞工保險局請 領喪葬津貼。
⒉查本件被告甲○○、乙○○均於103 年9 月18日以被保險人 身分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均具名蓋印在「勞工保險本 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見本院卷第61頁)之申請人欄位上,雖該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之給付方式係將系爭津貼匯入被告甲○○帳戶,然此無礙於 被告乙○○亦係系爭津貼之申領人之事實,此由該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之申請人欄位亦有被告乙○○之用印可證,故被告 乙○○辯稱其並未受領系爭津貼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被告 乙○○與被告甲○○之間有何內部關係,乃屬渠等2 人之事 ,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已申領系爭津貼,並負有將原告得受領 之系爭津貼分與原告之義務:
⒈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規定核付30個月遺屬津貼共計1,31萬 7,000 元,經扣減陳宜建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 萬20 0 元,實發1,30萬6,800 元,並於103 年11月3 日匯入被告 甲○○之帳戶在案,而原告得領遺屬津貼部分應由被告甲○ ○、乙○○負責分與之,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 29日保職命字第1036035996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 3 年12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36042909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5 年12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510142190 號函(見本院 卷第9 至12頁、第60頁)可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均分與其,自屬有據。被告2 人領取原告得依前揭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係違反上開規定 ,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⒉至於被告辯稱亦有支出陳宜建喪葬費,而原告皆未支出喪葬 費等情,然被告2 人就其支出之喪葬費部分另領取有喪葬津 貼,此觀之前述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分列有「喪葬津貼欄位 」與「遺屬津貼欄位」(見本院卷第61頁)自明,故被告2 人縱然支付喪葬費用,渠等亦已具結表明其2 人實際支出喪 葬費用並請領「喪葬津貼」在案,故被告支付喪葬費一情與 其等應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將原告得受領之系爭津貼分與原告乙事無涉;另被告主張 系爭津貼已償還陳宜建生前債務一情,然縱然陳宜建生前確 有債務,此乃繼承之法律關係,且兩造間就陳宜建死亡後之 繼承法律關係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 第87號判決在案,則此部分應由該案訴訟認定,被告尚不得 以此為理由,拒絕給付本件系爭津貼予原告。至被告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不起訴處分 書,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 人之侵占罪嫌不足,此與本件被告 2 人是否應返還原告前述系爭津貼之民事訴訟係屬二事,併 此指明。
㈣綜上述,被告領得系爭津貼130 萬6800元,依前揭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甲○○、乙○○均分,依此計 算,原告可分得43萬5,600 元。從而,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各給付原告21萬7,800 元(計算式:43萬5600元÷2 =21萬7800元),及自催告律 師函屆期日即104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 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