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600號
FSEV,105,鳳簡,600,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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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施勇安
訴訟代理人 吳巧薇
被   告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受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審簡附民字第106 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具狀陳明將本件訴訟告知 於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經本院依法將 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第1 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由 西往東方向右轉駛入五甲一路,再沿五甲一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 燈光,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擬斜向 穿越五甲一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五甲一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原告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 下唇撕裂傷1 公分、前上門牙牙齒斷裂2 根等傷害,暨所穿 衣褲、鞋子、安全帽損壞、原告機車損害,因而受有原告機 車維修費用1 萬6600元、衣物損壞2500元、義齒醫療費用2 萬7000元、植牙費用1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5100元(16600+2500+27000+119000+50000=215100),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與原告發生車 禍事故,但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業據本 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 ,其中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 萬6600元應扣除折舊,衣物損壞 2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慰撫金5 萬元則有過高,義齒醫療 費用2 萬7000元及植牙費用11萬9000元部分,因事故當時被 告機車時速僅20公里,原告機車並無倒地,應無可能致原告 牙齒斷裂,且原告亦無植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上揭事故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3張可佐(見刑事警卷),足以認定 。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105 年度 交簡上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原告主張其因上 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下唇撕裂傷1 公分、前 上門牙牙齒斷裂2 根等傷害,暨所穿衣褲、鞋子、安全帽損 壞、原告機車損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原告機車 損壞之照片5 張、原告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各1 張、原告 衣褲、鞋子、安全帽損壞照片8 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證,亦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事故當時被告機車時速僅20公里,原告機車並無倒地, 應無可能致原告牙齒斷裂云云,與上揭事故現場照片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下唇撕裂傷 1 公分、前上門牙牙齒斷裂2 根…病患於104 年8 月31日20 時4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住院日數計11小時」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不合,應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義齒醫療費用2 萬7000元及植 牙費用11萬9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稱:「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下唇撕裂傷1 公分、 前上門牙牙齒斷裂2 根…病患於104 年8 月31日20時44分, 於本院急診求診…住院日數計1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宗慶牙醫診所104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左 上正中門牙斷裂到牙根,無法保,故予拔除。右上正中門牙 僅牙冠斷裂,故根管治療加以保存。於104 年11月12日於門 診製作三顆假牙以利美觀及咀嚼。」等語及義齒費用2 萬 70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鳳山誠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稱:「左上門牙目前已製作 義齒,但因牙齦已有萎縮的現象,未來有拆除重新植牙1 顆 的必要。門牙及左上門牙均須重做義齒2 顆。植牙1 顆 75000 元,義齒(全瓷冠)1 顆22000 元,總金額共計 119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證,足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義齒費用2 萬7000元、植牙及相關治療 費用11萬9000元,非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無植牙之必 要云云,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自無足取。 ㈢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請求賠償修理原告機車費 用1 萬6600元,固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 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惟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 原告機車為100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單1 紙(見本院刑事交簡卷)可證,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 年8 月31日,原告機車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 ,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零件折舊,又原告機車 之修復費用1 萬6600元,其中車調調整2500元、車工400 元 ,應為工資,其餘1 萬3700元均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扣除9/10折舊後,原告 機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應以4270元(2500+400+1370=4270)為限。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衣褲、鞋子、安全帽之損壞共2500元,業 經原告提出上開物品損壞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36頁)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物品毀損 之價額應為2500元。
㈣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上損害元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雖造成 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下唇撕裂傷1 公分、前 上門牙牙齒斷裂2 根等傷害,惟上開傷害除牙齒斷裂部分屬 永久性之傷害外,其他部分應可以經過完整之治療而痊癒, 且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1 萬3585元,並無財產,被告於 104 年度並無所得,財產約35萬855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 萬元為適當。六、被告雖主張原告對於上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 經被告聲請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為:「1、吳文駐: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施勇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上開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可 證,堪認被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至被告雖辯稱:本院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當時騎乘原告 機車亦有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仍以時速逾50公 里但未逾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 碰撞之過失云云。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揭情狀僅 斟酌被告量刑之情狀,與被告之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 關係,不能僅憑上開刑事判決即認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且上 開刑事判決所憑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我通常騎50-60 ,當天 我沒有特別騎快或騎慢」等語,應僅係原告陳述其平日之騎 車習慣而已,且原告所陳述之車速,應是一般所稱之「錶速 」,而車速錶之錶速與實際車速本有誤差,是不能僅憑原告 上揭陳述即認其於事故當時有車速逾速限50公里之過失。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萬2770元(27000+119000+4270+2500+20000=17277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屬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之支出,惟被告於本 件審理時聲請送請鑑定,有鑑定費之支出,及原告請求物品 毀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參照),又鑑定費用部分,係被告爭執原告與有過失 並聲請本院送請鑑定所生之費用,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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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