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340號
FSEV,105,鳳簡,340,201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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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邱文明
被   告 蘇松淵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3,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0,862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5 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變更 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蘇松淵刑事 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過失傷害原告,不及於過失毀損原 告所有物,是原告就被告過失駕車,致其所有機車受損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移送民事簡易 庭審理後,原告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該追加亦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擴張訴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2 萬862 元,且經原告已依裁定補繳裁判費,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50萬元,又 本件原告係因車禍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事件性質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之事件 ,然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故依前揭法條,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16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過仁街倒車行駛 至過仁街與過埤路84巷巷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 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6 公分)、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79,432元;㈡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750元;㈢計程車資4,800 元;㈣腳踝 護具1,880 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㈥精神損害賠 償1,000,000 元,合計1,220,86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862 元 ,並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為其倒車不慎所導致並 不爭執,有單據的都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的部分不爭執,但 主張零件折舊,後續治療費用10萬元部分過高,正常病症應 該會愈來愈好,後續是否仍需要那麼多的治療,伊持保留的 態度,精神損失有待斟酌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4 年2 月21日下午 4 時4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仁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以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過仁街與過埤路84 巷巷口之際,原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人車,始能謹慎緩慢向後移動車輛,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向後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過埤路84巷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 傷併撕裂傷(6 公分)、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前開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0 號



案件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有該刑事案件鳳山分局偵查卷宗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0 號過失傷害案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查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之疏失,釀成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3至25頁) 可證,故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6 公分)、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一 節,被告亦無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2 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足證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 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79432 元、腳踝護具188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 0 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經提出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頤霖中醫診所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或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41至42頁、第75至82頁 、第84至84頁、第111 、117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23 頁),本院審酌前開醫療費用就 診內容為與原告所受前述車禍之傷害相關,故原告請求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79432 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支出腳踝護具1880元,亦提出腳踝護具收據1 紙 (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該 護具對於原告車禍傷勢之復原應有相當幫助,而屬於必要之 費用,應認有據,故原告請求支出腳踝護具1880元,應予准



許。
③至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部分,雖提出財團法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 第125 頁)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僅記載「追 蹤治療」等語,並未有估算醫療費用之情,則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之依據為何,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准許。
⒉計程車資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足踝挫傷之 疾患,而支出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合計4800 元,經提出車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就此亦 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係在腳部,且其車資證明之日期 核在其提出之醫療單據期間內,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搭乘計 程車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得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3475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 支出修理費用34750 元,並提出新友車業行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43頁),由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品名之記載略為:「後 扶手1600、左右側蓋3000. . 」等等,均為零件品項之記載 ,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 係於100 年7 月出廠,有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計算至104 年2 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 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6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34,750÷4 =8,688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8,68 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此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 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 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大專 畢、從事電機工作,104 年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亦為大專畢,職業商,104 年有薪資所得,及財產數筆 等情,並有兩造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00 頁證物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因此而受影 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 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4800元(醫療費用79432 元+腳踝護具1880元+交通費4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8688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就系爭機車修繕等費用擴張 為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故此部 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依前開規定命被告 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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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